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珊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金城一路口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後方有救護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執行勤務駛至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車道右前方由 鄭楊秀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鄭楊秀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臉、右膝鈍挫傷、右側腕部正中神經損傷、右髕骨半脫位、右膝關節炎等傷害。嗣賴玉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楊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玉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玉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區○○路二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接近該路段與金城一路口交岔路口時,其車頭右前方與告訴人鄭楊秀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聽見右後方有救護車沿外側車道同向駛來,伊有想切往內側車道,但車子還沒開始向左轉,仍在中間車道,就和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這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一直都是直行,本案應是告訴人突然左偏駛擦撞伊的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第8頁、第39至40頁、第55至59頁、第95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6至48頁、第66頁、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證稱:
伊騎機車沿光復路二段中間車道往西行駛,被告開車沿光復路二段中間車道往西撞我左後方,兩車撞擊位置是伊的車尾跟被告車子的右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107年6月18日警詢時亦指稱:伊騎乘輕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中間車道東往西直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二段中間車道東往西行駛在伊後方,對方從後方追撞伊車尾。伊後車尾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伊車禍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明確,嗣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聽到救護車聲音,當時綠燈要起步,要讓救護車過,被告是從伊後方撞上伊(見偵卷第39頁)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自車禍發生之初至之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均就其於案發時行駛於中間車道,遭同向亦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之情節為明確且一致之陳述,其證言尚無矛盾之處。
㈢復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
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前後之間尚有一段距離,隨著兩車繼續向前行駛,兩車間的前後距離逐漸縮小,之後在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甚為接近,隨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肇事責等問題進行鑑定,該校採用影像套疊之方法,先找出有明顯中間車道之左、右車道線之影像,描繪出其左、右車道線之痕跡,再將左、右車道線之痕跡套疊至其他影像,據此比對出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行進軌跡落在中間車道等情,此有該校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附卷之鑑定意見書第16至19頁)附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機車確實行駛於中間車道上, 益徵 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即中間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為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後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於上開時、地行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錄影時間9時1分35秒起,即可見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直至9時1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之間,兩車均同向直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6頁),則該路段筆直,自被告車輛位置之視線所及,自應可清楚看到告訴人騎駛機車在前,且參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見附卷之鑑定意見書第10至12頁),略以:告訴人機車於9時1分35.99秒時行駛於中間車道,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依被告當時車輛行駛速率推算,其視野角度約為105至115度,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如其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看見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又直至兩車於9時1分39.166秒發生擦撞時,被告至少有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3.176秒,而一般白天行駛之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故被告應已有足夠之時間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等語,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足見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告本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騎駛機車在其同一車道之右方前,且亦有充分認知反應時間為有效措施,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係於其車輛極為接近告訴人機車欲超越之際,與該車保持併行之間隔。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車禍前伊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碰撞聲才發現告訴人的機車(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245頁),堪認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而本案車禍陸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聽聞救護車自後方駛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1頁、卷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但是在右
前方而非正前方,且依車損情形可知碰撞部位是在被告的右前車頭側以及告訴人機車的左後側,應是告訴人為讓道右側救護車經過,而向左偏駛,未注意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另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應以告訴人左偏至發生碰撞之時間計算,但鑑定報告卻誤以被告可以目視告訴人機車之時點起算,被告應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云云,惟查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兩車均行駛於中間車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即使告訴人機車行駛之位置較偏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而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並非正前方,然仍無解於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後方而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之事實,則被告本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辯護人雖以兩車車損位置主張車禍原因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左偏始擦撞被告車輛,惟告訴人機車既係行駛在中間車道偏右之位置,而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碰撞位置本即可能在被告的右前車頭側以及告訴人機車車尾左後側,尚難僅以該碰撞位置即遽認係告訴人機車左偏而擦撞被告車輛,況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或上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行駛過程中有左偏之情形,難認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機車有左偏等詞可採,亦無從僅以此未建立之前提事實,而據此認定鑑定報告關於認知反應時間意見不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況縱認告訴人真有為讓道右側救護車經過,有無法自監視器畫面辨識而角度極小、略為向左偏駛之情形,然被告既為同一車道行駛在後之後車,且當時即聽聞救護車聲響,而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理應注意鄰近之車輛均可能為禮讓救護車而閃避偏駛,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即便告訴人略為向左偏駛,於本案應可煞停而不致於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然其卻自始未注意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而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玉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賴玉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惟於本院調解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3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後表明不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如卷附調解回報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198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尚未就業而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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