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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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周昱霖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採證後於107年12月1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認違規屬實,即於108年2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113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8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332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於107年12月13日20時48分由民眾舉發,應到案日為108年3月28日前,惟遲至108年4月23日始送達舉發通知單,舉發已逾3個月,程序不合法,舉發尚未生效,原判決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倘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然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至實際居住處所,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起居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除有4年餘租賃合約為證外,另補呈光碟上訴法院文書、電話單據,信用卡等單據為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合法送達居住所收受簽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次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舉發係重要的手段之一。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處罰條例第90條原規定:「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為「(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2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按90年1月17日另修正刪除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是以:⑴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86年修正第90條第1項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該規定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至於處理細則第5條僅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⑵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90年1月17日修訂處罰條例第90條時,將86年第9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刪除,保留86年第90條第1項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情之修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係107年12月13日,而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2月11日製單舉發,並寄送至上訴人車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方於同年4月19日再次函寄至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是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時已逾上開舉發期限,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所論斷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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