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 彭順興 被告 彭作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該房屋對屋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目的均為保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3樓房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進行修繕所得享有之利益,該利益自不逾原告房屋之現值,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臺幣(下同)305,500元計算,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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