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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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8號原告 孫淑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I1670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CI167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167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註明: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見前方路口標線由快、慢混合車道恢復成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便於路口處由右向左偏駛而遭後車檢舉,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轉彎或路邊起步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說詞反覆且於未有明確證據可佐證之情況下,僅靠推測即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其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⒉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到達交通號誌燈柱位置,其已脫
離交岔路口範圍進入銜接路段,且其車體仍在右側車道延伸範圍內行駛,則原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自應顯示方向燈,使周遭車輛駕駛人得預見其將改變行向,以為相對應之準備,惟原告變換車道、跨越左、右車道間之白實線時,卻未顯示方向燈,其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或過失,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09年12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102604號函及採證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0年1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01191號函、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13113號函及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0年4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25465號函、被告112年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217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繳費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0至61、64至68、74至75、80至90頁),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9年11月4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9年11月27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102604號函及採證影像擷圖、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中院卷第40、64至68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HP-5137單號GCI167054.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畫面時間(2020/10/29)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17秒】116:02:00至16:02:12⒈畫面時間16:02:00至16:02:04,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西北向)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因施工而封閉無法使用,此時檢舉車輛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行駛。⒉畫面時間16:02:05至16:02:12,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自文心南路右側混合車道(機慢車優先道之標線因施工而暫時予以塗銷)逐漸向左偏移;畫面時間16:02:13,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繼續向左偏移行駛,此時其車身仍位於右側混合車道。216:02:13至16:02:17⒈畫面時間16:02:14至16:02:15,系爭車輛通過文心南路停止線,進入文心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持續向左偏移;畫面時間16:02:15,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繼續向左偏移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可見到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位於左側車道,但因銜接路段文心南路之左側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與行人穿越道有一段距離(約1台小客車車身長)及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下方究係有無該車道分隔線,或是正壓在該車道分隔線上,或是已在該車道分隔線左方等情形;畫面時間16:02:16,可清楚見到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已在該車道分隔線左方。⒉畫面時間16:02:17,系爭車輛沿左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29、35至43頁)。㈣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並不適法:
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跨越左、右車道間之白實線
時,未顯示方向燈;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雖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向左偏移進入銜接路段,且其車身已位於左側車道,但因銜接文心南路之左側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及行人穿越道有一段距離及拍攝角度關係,而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下方究係有無該車道之分隔線,或是正壓在該車道之分隔線上,或是已於該分隔線左方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至4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乙情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1,20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