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偉丞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見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後,竊取車內臧○○持有之行車紀錄器(YOKOHAMA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衛星導航機(GONAV廠牌、S1200G型號,價值1萬2,800元)及手提電腦(ASUS廠牌,價值5,000元)各1台,得手後逃逸。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前開竊得物品,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手機店」,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嗣臧○○於翌(25)日下午3時許,發現前開車輛車窗遭破壞,上揭物品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上址張○○店內扣得前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偉丞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丞固不諱言曾於案發後將告訴人臧○○失竊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機及手提電腦等物,變賣予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101年3月24日當天我在虎尾從事貨運工作。行竊的不是我,是我1名叫「吳○○」的朋友去偷的,因為我另1名友人劉○○向「吳○○」介紹我幫他銷贓,所以我就帶「吳○○」去張○○經營的「○○手機店」賣掉,「吳○○」說他沒帶證件,所以由我簽讓渡書。我有問「吳○○」那些東西是不是他自己的,他說是。後來我去派出所採尿,當時告訴人剛好在報案,我聽到之後就向告訴人說我可以帶他去「○○手機店」看那些東西是不是他的云云。經查:
㈠10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許,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以石頭敲破右後車窗,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或保管之行車紀錄器(YOKOHAMA廠牌)、衛星導航機(GONAV牌、S1200G型號)及手提電腦(ASUS廠牌)各1台,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即將前開遭竊物品變賣予「○○手機店」之負責人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及「○○手機店」負責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
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85至8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讓渡切結書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手機店」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警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偵一卷第28至3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曾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石頭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其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機及手提電腦各1台?基於依下列理由,本院認上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為如前所述之辯解,然其於偵訊中即
已自承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機及手提電腦各1台係其於民族路以石頭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而竊取等節綦詳(偵二卷第24、2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難遽信。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其於偵訊時因施用毒品後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會為上開自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錄音(本院易字卷第92頁),發現:①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改稱:東西是我偷的。」一語,錄音內容則係檢察官訊問「東西是不是你偷的?」,被告答稱「對。」等節;②筆錄所載檢察官問「用何物品打破車窗?」,被告答稱:「石頭。」等語,錄音內容則為被告稱以堅硬的東西打破車內後,檢察官再詢問是否為石頭,被告始答稱「對。」等情;③其餘問題均係檢察官詢問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回答如偵訊筆錄之記載,堪認被告應能明瞭問題意義,而後依其自由意識而陳述。復從偵訊聲音聽聞,並無被告意識不清之情事,所述亦無含混不清、意思不明、反覆矛盾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而被告於偵訊中就犯案方式、地點等節所供均稱明確,並與前開事證可互核而無歧異,其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後之說詞,自難憑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物乃其友人「吳○○」所竊,其只
是受託變賣云云,而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確係與另1名男子同赴「○○手機店」變賣告訴人失竊物品等情,固據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惟證人張○○亦證稱:我有問劉偉丞東西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把錢交給劉偉丞,現場沒有看到劉偉丞把錢拿給另1人等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已足徵被告當時以所有權人自居,變賣該等物品之事實。復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虎尾下來的時候去劉○○他家,才認識綽號「 阿昌 」的「吳○○」,他提1袋東西過來,說要賣給我,我說不要,因為我買這些東西沒有用,我問是不是他的,他說是他本人的,我就帶他去張○○那邊,因為「吳○○」沒有證件,所以我就用我的身分證去賣,賣了2,100元,全部交給「吳○○」,我看東西都是一整組的,旅充、車充都有,劉○○也說「吳○○」應該不會騙我。我認識後當天就幫「吳○○」拿去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與證人臧○○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部分僅失竊主機,電線、基座等配件都還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明顯不符,是被告所述變賣整組配件云云,亦有不實。則參以被告變賣之物配件不全,其並自稱變賣上開告訴人失竊之物時與「吳○○」相識當天僅只1天等節,衡情其應無在未確認所賣之物來路之情形,輕易為「吳○○」以自己之身分資料變賣上開物品並書立讓渡切結書之理,更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變賣所竊得物品之事實,是被告將竊盜犯行推稱乃「吳○○」所為,其僅受「吳○○」之託變賣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覺得劉偉丞可能是幫朋友賣的,他們有使一點眼色,另1人好像沒有身分證,就拿給劉偉丞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此節僅係證人張○○個人推測之詞,所述「使眼色」之動機及「好像沒有身分證」等情之判斷依據尚欠客觀性,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之物失竊後兩天,管區員警才聯絡
我媽說我沒有去驗尿,叫我回來,101年3月24日當天我是在虎尾從事貨運工作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根據證人即被告當時所任職之明田貨運行負責人蔡○○當庭提出之員工工錢紀錄表1份(本院易字卷第
112頁)記載,被告僅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及同年4月
7日以後領取各該日期之工資,此外另書有「21/3請假未回失蹤」等詞,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劉偉丞只做到101年3月20日,3月21日借3,000元後就沒有來了,直到4月7日才又回來工作,「3/21請假未回失蹤」是我在3月21日的下1個星期天算帳的時候寫的,意思是他沒有來上班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案發當日並未在虎尾工作,其所辯顯有不實。被告於證人蔡○○證述完畢後固又辯稱:老闆沒有跟我住在一起,101年3月24日我是在宿舍裡面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前又曾有其於告訴人之物失竊後兩天才返回高雄云云之說法(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惟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101年3月24日遭破壞車窗後失竊車中物品,此前被告又均不諱言其係於當日結識「吳○○」,並於同日晚間共至「○○手機店」變賣告訴人失竊之物等事實,復為證人張○○證述如上,可見其於101年3月24日竊案發生當日即已返回高雄,是被告稱101年3月24日尚在虎尾工作一情,即有違客觀事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事屬無稽,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
窗,並竊取其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機及手提電腦各1台等行為,均應係被告所為,是其所犯毀損及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要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持石頭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再行竊其內財物,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兩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6083號、94年度簡字第3551號、94年度簡字第3356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9號、95年度簡字第2229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卷後影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以撿拾石塊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雖其所竊取之物所值合計為2萬元左右,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造成車損亦非重大,惟本院再斟酌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次犯行又係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後未滿3月所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慮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妥適,爰參酌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火秋予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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