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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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池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丁○○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旁,因見戊○○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下簡稱A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置物箱旁而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插入上開重型機車電門予以啟動,並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丁○○騎乘A車,自高雄市○○區○○街與營口路口處,尾隨騎乘機車之己○○至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屋前,見己○○將機車停好,下車欲進入屋內時,丁○○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趨近己○○,自己○○側面以該刀械抵住其腰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並嚇令己○○交出財物,丁○○於己○○交付現金700元及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
(三)丁○○另於100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A車至甲○○○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因見大門未鎖,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以行竊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放置在LV牌小皮包內之現金8,000元、金戒指2只、OKWAP廠牌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得手後騎乘A車逃逸。嗣於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經警盤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兼或偵訊時、兼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64-65、70-72頁;本院審訴緝卷第4-6、43-49頁;本院訴緝卷第28、63、
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72、14-16、89頁;本院訴緝卷第63-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金如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9-23、47-53、38-39、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檳榔刀1把,雖未扣案,然檳榔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屋內財物,且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係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起訴書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惟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是就此部分自已提起公訴,僅屬起訴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之強盜案件緩刑因而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8日假釋出監,至98年2月11日始縮刑期滿;復於假釋期間犯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68號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緩刑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機車竊盜及
加重強盜犯行,係因司法警察於盤查被告時,被告未帶證件,經其同意前往小港分局,於員警詢問被告犯有何案後,經被告主動坦承,經警再確認係被告所為後,始經查獲,此據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述:機車失竊案【即犯罪事實一(一)】是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員警去找那把他丟棄的鑰匙才查獲,而持刀搶劫案【即犯罪事實一(二)】也沒有情資,是被告供述才確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背面、90-91頁)。
⑵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證人丙○○證稱:犯罪事
實一(三)之住宅竊盜案,分局接獲被害人報案,經過濾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騎贓車畫面,而被告有涉嫌轄區的竊盜案,所以懷疑該住宅竊盜係被告所為,分局有要求巡邏或盤查時要特別注意被告及該贓車,但我們依據監視器畫面並不確定是誰犯案,因監視器畫面只是那個(失竊)時間點調閱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住宅,是在路上盤查發現被告,經比對之後覺得好像是,而被告未帶證件,就請被告回警局協助調查,經詢問後被告坦承犯案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9-92頁),可見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犯前開住宅竊盜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有該部分竊盜之犯行,至員警當時雖以被告涉及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之紀錄,而懷疑本件住宅竊盜係被告所為,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竊盜等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竊盜之犯行,是被告雖有竊盜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而合理懷疑其確有竊盜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本件員警至多僅係就被告犯有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案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
⑶從而,被告對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
揭犯罪事實所示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應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車係他人之物,仍恣意竊取占為己用;又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持刀械為本案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所竊取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甲○○○、戊○○領回,渠等實質上之損害稍有減輕;而持刀強盜部分則幸未對被害人己○○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自稱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就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檳榔刀1把,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為被害人甲○○○、戊○○所有,並經其2人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3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就上揭被告所犯竊盜2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安全帽│1頂│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手提黑色皮包│1只││├──┼───────┼────┤││3│黑色上衣│1件││├──┼───────┼────┤││4│米色夾克│1件││├──┼───────┼────┼─────┤│5│OKWAP廠牌行電│1支│業經被害人│││話││領回│├──┼───────┼────┤││6│SONYERICSSON│1支││││廠牌行動電話│││├──┼───────┼────┤││7│機車鑰匙│1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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