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5號、第354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1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
11月中旬,見網路上小額借款網站廣告後,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方式,郵寄給自稱「袁○昌」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袁○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吳冠慶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1年12月25日彰岡字第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1年12月24日華岡存字第225號函、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2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501號函暨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市警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48頁~第54頁、第55頁~第95頁、第104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冠慶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隨意提供3份金融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幫助「袁○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外,另幫助該集團,對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至超商購買MYCARD點數7萬1,000元、3萬5,000元後,並均依指示將序號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又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外,另分別遭騙至超商購買MYCARD點數7萬1000元、3萬5000元,隨即均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夫及張○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其等購買點數之收據、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94頁~第98頁、第102頁),而堪認定。然觀諸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MYCARD點數之過程,均未使用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資料,換言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分別詐騙價值7萬1000元及3萬5000元遊戲點數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均不生助益之作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之過程,有何加以助力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詐騙金額│證據│├──┼───┼───────────┼────┼───────────┤│1│陳○夫│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9,123元│①被害人即證人陳○夫於││││年11月24日晚上7時25分││警詢中之證述。││││許,撥打電話向陳○夫佯││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稱網路購物將其誤植為批││細表影本3紙。││││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更正││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致陳○夫陷於錯誤,於││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101年11月24日晚上8時2││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臺幣(下同)9,123元││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至吳冠慶上開彰化銀行帳││案件紀錄表。││││戶。│││├──┼───┼───────────┼────┼───────────┤│2│黃○燕│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2萬9,987│①被害人即證人黃○燕於││││年11月24日晚上9時45分│元│警詢中之證述。││││許,撥打電話予黃○燕,││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向其佯稱為國泰福利網人││細表影本1紙。││││員,當天為國泰福利網最││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後一天結帳日,因發現其││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多入12期金額,須到ATM││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4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便格式表。││││郵局匯款2萬9,987元至吳││││││冠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李○珍│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2萬9,987│①告訴人即證人李○珍於││││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元│警詢中之證述。││││撥打電話向李○珍佯稱因││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網路購物將其誤植為分期││細表影本1紙。││││給付,須依指示操作更正││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8││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時18分許,以ATM轉帳2││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萬9,987元至吳冠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彰化銀行帳戶內。││案件紀錄表。│├──┼───┼───────────┼────┼───────────┤│4│劉○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2萬9,980│①告訴人即證人劉○鈴於││││年11月24日晚上6時30分│元│警詢中之證述。││││許,撥打電話向劉○鈴佯││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稱網路購物誤植為批發商││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劉○鈴陷於錯誤,於││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1月24日晚上8時35││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分許,以ATM轉帳2萬││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9,980元至吳冠慶上開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化銀行帳戶內。││紀錄表。│├──┼───┼───────────┼────┼───────────┤│5│柯○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①9,998│①告訴人即證人柯○怡於││││年11月24日晚上6時22分│元│警詢中之證述。││││許,撥打電話向柯○怡佯││②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植為│②3,912│易明細表影本2紙。││││分期,須依指示操作更正│元│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云云,致柯○怡陷於錯誤││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共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8時32分及同日晚上8時│1萬3,910│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36分許,接續以ATM轉帳│元│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9998元、3912元至吳冠慶││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6│張○妹│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2萬9,987│①告訴人即證人張○妹於││││年11月24日腕上8時1分許│元│警詢中之證述。││││,撥打電話向張○妹佯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因網路購物將其誤植為分││細表影本1紙。││││期,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③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云,致張○妹陷於錯誤,││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9時││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41分許,至郵局匯款2萬││整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9,987元至吳冠慶上開華││表。││││南銀行帳戶內。│││├──┼───┼───────────┼────┼───────────┤│7│張○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2萬9,980│①告訴人即證人張○瑄於││││年11月24日晚上9時41分│元│警詢中之證述。││││許,撥打電話向張○瑄佯││②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約定轉││易明細表影本1紙。││││帳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更││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正,致張○瑄陷於錯誤,││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10││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時34分許,以ATM轉帳2萬││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9,980元至上開吳冠慶新││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光銀行帳戶內。││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被害人張○瑄之存摺交││││││易明細。│├──┼───┼───────────┼────┼───────────┤│8│莊○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10萬元│①告訴人即證人莊○允於││││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警詢中之證述。││││撥打電話向莊○允佯稱其││②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孫女要求借錢,致莊○允││書影本1紙。││││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23日上午11時許,以臨櫃││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匯款10萬元至吳冠慶上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帳戶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黃○鴦│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2萬9,987│①被害人即證人黃○鴦於││││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元│警詢中之證述。││││許,撥打電話向黃○鴦佯││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植為││易明細表影本2紙。││││批發商,須依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黃○鴦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8時5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至吳冠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0│曾○櫻│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①10萬│①被害人即證人曾○櫻於││││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警詢中之證述。││││撥打電話向曾○櫻佯稱係│②12萬│②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其高中同學有困難,請其││2紙。││││幫助云云,致曾○櫻陷於│共計:│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錯誤,於101年11月23日│22萬元│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元至吳冠慶上開華南銀行││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新光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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