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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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美華 」署名壹拾陸枚及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8時許,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詎黃美萍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及翌(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黃美華」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美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黃美華」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由「黃美華」本人同意警方搜索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華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集黃美萍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萍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卡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美華」之署名及指印,致令黃美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黃美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黃美華」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有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冒用「黃美華」之名義,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美華」之署名、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美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刑責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美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美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下稱前案)。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4月17日前,另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7年8月、7年9月、7年8月、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將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5年9月、5年8月,並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7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
2案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擅自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妹黃美華之名義,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更導致被害人黃美華無端接受刑事處罰,所為誠有可議。復衡酌其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不知悔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美華」署名16枚及指印3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民國10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內容│署名1枚,指印1枚│││├──────────┼─────────┤│││裝訂線上(即騎縫處)│指印2枚│├──┼──────────┼──────────┼─────────┤│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授搜索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裝訂線上(即騎縫處)│指印2枚│├──┼──────────┼──────────┼─────────┤│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1枚,指印1枚││││欄││├──┼──────────┼──────────┼─────────┤│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嫌疑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受檢者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本案被告簽名處│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毒品偵查隊案件嫌│││││疑通聯紀錄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涉嫌人簽章處│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通知方式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1│指紋卡片││署名1枚,指印20枚│├──┼──────────┼──────────┼─────────┤│12│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署名1枚│││民國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總計:署名16枚,指印38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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