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調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王德建
       黃文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巷○○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黃文才之登記,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王德建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所為買
賣行為,係脫免相對人王德建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而請
求予以塗銷,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
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
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
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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