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賴瑞德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陳必卿
被   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有「中和自強游泳池經
營權」,由訴外人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
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游泳池內之設備(包括室外大池遮陽
網、室外大池水道墊高、滑水道、水道線……),均由原告
自費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所施設。上開契約所訂之經
營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屆期後,重新招標結果,由被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得標接續營運,原告欲拆除取回上開設備
物時,被告表示願以30萬元收購,並訂立中和自強游泳池設
備轉移合約書約定:付款日為乙方(即原告)結清未使用之
票券後(下稱系爭合約)。經查原告所留下未使用票券人數
175人金額合計120,570元(被告誤計為158,530元),業
經被告於104年1月31日以舞自字第104001號函附「舞動陽
光代收寶輝公司票券明細」交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由
該所先行墊款退還後,再向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23號)起訴請求套票發行人寶輝公司給付,
獲勝訴判決後,已如數清償完畢。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付款之
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原告30萬元之責。案經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均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復於106年7月11
日以第15號存証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
約書、被告通知中和區公所函及附件、板橋簡易庭判決書及
確定証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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