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劉振州
被 告 張龍少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因原告之女友與他人有借款爭執,被
告曾逼原告簽發另外一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嗣
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又因上開事情,半路把原告和原告之
女友攔截下來,載到樹林大同山上,並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
再簽發40萬元之三張本票及借據,就會叫小弟輪姦原告女友
並賣到酒店,以此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一紙18萬元之本
票,當天原告並和女友提領18萬元予被告,先換回18萬元之
本票,惟系爭本票仍由被告持有,是系爭本票債務不應由原
告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
訟,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面額18萬元之本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揭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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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票號│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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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106年7月│未載│壹拾貳萬│782235│
│││2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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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106年7月│未載│壹拾萬元│782236│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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