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賴岫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往返臺北至南投地方法院之所有交通費。嗣原告於本
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3日12時57分
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月11日14時23分許,以電話佯為亞尼克蛋糕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詐稱原告先前向該公司購
物,因員工信用卡消費扣款設定錯誤,將會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4年
1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20,000元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銀行
帳戶內。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應就原告因受詐騙行為所致之1
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紙在卷為證外(見本院106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10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埔原簡字第4號刑事卷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52號偵查卷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41254號偵查卷宗所
附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系爭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
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已
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幫
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乙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被告因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臨櫃存款日104年1月13
日起加給法定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
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