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犯罪時間應係民國96年8月13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2日之間某時(聲請書僅略載96年10月2日前某日)及被害人丁○○實際轉帳匯款金額係新臺幣2983元(另扣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被害人己○○、乙○○、戊○○、甲○○、丁○○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己○○、乙○○、戊○○、甲○○、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己○○、乙○○、戊○○、甲○○、丁○○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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