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之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40,700元,平均月收入為53,392元,然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議,自95年9月起每月還款40,437元,則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12,955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77元,顯見聲請人確無資力履行上開協議。另抗告人96年平均月收入為42,000元,相較於95年之收入,平均每月減少11,392元,惟原裁定仍以抗告人非全然無資力履行及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時並無不同為由,遽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抗告人主張支付1萬元供前配偶繳交房貸及補貼前配偶家庭支出、生活費15,000元等情,與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違,不能採信,房屋稅1,500元、地價稅1,300元、第四台費用非為必要支出,水電瓦斯費亦無代繳之必要,電話費1,500元超出必要之使用,勞健保費、每月添購衣物、早餐費用、家計預備金支出均未檢附明細,則抗告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必要支出狀況,非屬無疑,尚難採信,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履行。抗告人協商時其收入狀況與本件更生聲請時未有不同,且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40,437元等節,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堪可認定。次查,抗告人95年、96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40,700元、504,000元,有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7,696元。而抗告人住居臺北市,參諸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包含房租在內),則抗告人95年、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協商金額40,437元後僅餘7,259元,不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非顯有重大困難,容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毀諾,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95年、96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40,700元、504,000元,抗告人96年之收入較95年減少136,700元,已徵抗告人於95年9月成立協商時之收入較96年10月毀諾時高,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協商時之收入與聲請時未有不同,尚非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毀諾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更生之可能,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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