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以香菸沾取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在相同地點,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時,經其同意自願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八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因認同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三九一○七)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同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二三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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