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缺氧空氣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方圓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於作業期間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含量之儀器,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並予適當換氣,保持作業廠所氧氣濃度在18%以上,另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而致生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致被害人 邢耀崑 、 林金成 、 鄭興隆 死亡,因被害人不同,故係分別獨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依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人邢耀崑、林金成、鄭興隆因缺氧倒臥在工作井底而致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除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之家屬各以新臺幣600萬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於96年7月27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害人家屬簽具之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5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犯後應具悔意,並已致力彌補其所生損害,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