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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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月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街門市,以超商郵寄之方式,將以其子 陳亦軒 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亦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致電被害人甲○○,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年度偵字第52067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秀收112偵52067字第112916286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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