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包信聯美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5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對相對人包信聯美顧問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則未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未執行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