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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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冉春蘭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 王玫瑰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參加人 柯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東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柯東岳前向被告申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耕作權,被告審查後認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以107年7月18日秀鄉經字第1070017236號函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耕作權予柯東岳,並以107年8月2日秀鄉經字第1070018794號函通知柯東岳領取權利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為上開土地的實際耕作人,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柯東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柯東岳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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