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國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國堃(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除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之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
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古早刑事法年代,採取累加主義之立法,對行為人極度不利。學說一般以為,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之累加,理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之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有限,刑罰之增加,其意義並非僅如同數字關係上之相加,而係對於一個人的生命之質的改變,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之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之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
㈡又按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參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立法意旨自明),且因生理上耐藥性之影響,施用毒品犯行,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反覆、持續性之注射、吸食方為施用毒品行為之常態,是以考量此種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是否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惟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實務向對此種未間斷之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之犯行,採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見解,忽視此種犯行可能為集合犯(非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自應考量行為人反覆犯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之2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
㈢觀諸抗告人所犯之毒品罪及竊盜罪,犯罪時間自106年2月迄
同年8月間,犯案時間尚屬密集,且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多非貴重,參以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堪認諸多花費係為供給毒品所需,兼衡多次入出監之素行,係因更生不易難覓工作所致,然現已年近60,亦已深知悔悟。綜上所陳,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並均自白認罪,實因生活重擔致生貪念而誤蹈法網,請求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連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亦未逾越附表編號5、6、8至9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5、6、8至9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9月,加編號1有期徒刑6月、加編號2有期徒刑3月、加編號3有期徒刑5月、加編號4有期徒刑7月、加編號7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抗告意旨辯以連續施用毒品犯罪,亦有集合犯(非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於附表所示之罪中,多屬輕罪,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且多次竊盜顯係為供施用毒品之花費等情,業據法院於各該罪量刑時予以審酌,況是否酌減其刑,要屬職司各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有不服,應循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更非屬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斟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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