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固有裁量權,但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513號判例意旨);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功能(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634號判例意旨)。
㈡查民國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改以施行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犯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重法輕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2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約15年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及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20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鑒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足徵於法律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數罪併罰之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之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較輕而法重不墜。
㈢抗告人自知本身犯下連續數起吸食毒品罪,實屬咎由自取,
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與裁判刑期尚嫌過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編號2、3及4至6所分別定之應執行刑總和10年2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編號2、3均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罪,編號4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編號
5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編號6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足見抗告人顯然無視我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恣意運輸、製造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核與施用毒品者,主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之情形相迥,自無從等同併論,是抗告人辯稱其所犯為吸食毒品罪云云,顯屬有誤。再者,原審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編號2、3及4至6所分別定之應執行刑總和10年2月),再減去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並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而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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