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泳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警盤查後,隨警前往
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不僅未配合接受調查,反而對員警加以攻擊,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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