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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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詹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申言之,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公司復於民國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轉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等語。雖系爭債權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但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應不及於原告。又查,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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