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文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文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6時1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傑妮汽車旅館之511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又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於108年4月24日獲被告
陳報稱:被告向有正當工作,需撫養母親及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肩扛起,因身心俱疲,日前傾聞毒咖啡可以紓壓、提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後悔萬分,深恐一旦入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失其所怙,請准被告自費聲請戒癮治療以啟自新等語,堪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復參以被告另涉嫌重利罪,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案件偵辦中等情,認不適於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業已敘明其裁量理由。審酌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本次係於凌晨在汽車旅館內與友人共同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梅錠、愷他命等物,顯示被告此次被查獲時之生活環境複雜、極易接觸毒品;另被告在警詢中供陳其自102年起即施用愷他命,且其本次所採集之尿液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更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日,現更有施用多種毒品之情事,再與被告另案偵查案件萬一遭起訴、判刑確定等情事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確有將難期被告遵期進行戒癮治療,或戒癮治療尚不足以使被告改變其因長期吸食毒品所生病態性依賴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其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除於查獲當日曾受訊問製作筆錄外,即未再開過庭,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過度依賴而無法自行戒除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之聽審權,顯有違誤。
㈡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沒有刑案在身,亦無無法繼續遵期進行戒癮治療之情形,原審裁定未查,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一旦判決有罪即無法繼續遵期進行戒癮治療,以此作為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即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102年間係因誤食二手K煙而檢出微量毒品反應,此後即未再碰過毒品,本次係經友人煽惑喝了1包毒咖啡,現場查獲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亦均係 林志華 所有,被告並無原裁定認定之「長期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
㈢被告經營公司,有正當工作,除需照顧撫養年邁多病之母親
外,亦需扶養照顧3名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肩扛起,家中尚有高額房貸、車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現後悔萬分,若入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失之所怙,另被告前因左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破損,歷經多次手術、住院仍未痊癒,亦不適合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亦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亦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是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㈠被告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固於為警查獲當日(107年12月28日)之警詢時僅供承
施用愷他命,且否認現場毒品為其所有(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6至29頁);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我在2、3個月前有施用嗎啡,我天天醫療需要,我在長庚看診,我另有吃感冒藥」、「請查6包咖啡包來源」云云(見同前卷第253頁),而未直接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在檢察官製作本案聲請書前,已於108年4月24日具狀供承施用「毒咖啡」,並檢附工作資料,聲請自費戒癮治療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有其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2頁)。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聲觀字第1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仍指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是否疏未審酌前情以為裁量依據,已非無疑。再被告雖曾供承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初犯;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在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意願,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下,經檢察官逕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所辯顯不足採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未詢問被告意見或予戒癮治療評估,難認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五、原審疏未審酌前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非妥適。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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