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撤緩字第1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復據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