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德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2月4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之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宜誠皇家社區」社區擔任櫃臺保全人員,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信件及社區視聽場地租借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同年1月22日,在收受社區住戶之包裹後,明知其內係
放置該住戶所購買之IPHONE6行動電話,竟未轉交住戶而予以侵占;㈡於同年1月底至2月2日間某日,代為收受社區住戶所繳
納之視聽場地租借費新臺幣1,000元後,又未轉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侵吞入己。
嗣經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趙德山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欽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德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李河陽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悔過書。
三、核被告陳欽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先後2次所侵占之物品及費用,其價值均非高昂,是其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社區之櫃臺保全人員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物品及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