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柒陸壹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先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7時1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1.7690公克、驗餘淨重共1.076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正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080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1.076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個,因毒品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檢驗取樣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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