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生
劉宏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6、1066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福生、劉宏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福生、劉宏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2人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張福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劉宏倫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因一時疏失,情節非重,造成對方受有傷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福生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被告劉宏倫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見105年度他字第46號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張福生受有背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宏倫則係受有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傷勢較重,另被告2人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