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8日,於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半小時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7日13時20分許,董○正搭乘友人 鄭張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鄭張明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執行拘提並實施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董○正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殘渣袋1個,因此合理懷疑董○正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董○正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第47頁),復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內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等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未恰。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上開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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