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6mg/dL即百分之0.2766,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駕車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因本次車禍造成己身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臉部及口內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鬆動、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6號被告蕭富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康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2時起至14時止,在高雄市○○區○○街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自撞路旁燈桿摔倒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治。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蕭富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6mg/dl,換算為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2766%(換算公式:276.6mg/dl÷1000=0.27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富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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