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楊登源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案號: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二八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已獲不起訴處分,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宣判,前開扣案物未見關連性,故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堪認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表:(詳如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31頁至第33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款項新臺幣11485元2電子產品(監視器記憶卡)5張3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5個4現金簿1本5現金簿報表1本6現金簿收入1本7出資表1本8班表1本9租賃合約8張1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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