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被告 施宗德 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造表,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其患有第二型疱疹之性病,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其與A女交往期間之尚未滿16歲之106年7月底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商旅」,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致A女因此而亦被傳染罹患第二型疱疹之性病,A女並因此自戕多次、身心俱疲。被告涉犯之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被傳染罹患第二型疱疹性病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終結之110年1月26日止,已受有支出就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0000甲000000A為A女之父,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且侵害原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等均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賠償0000甲000000A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親屬篇及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等權益,自足認為係屬身份法益之一種,如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應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財產歸戶資料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愛蕙馨醫院病歷資料共50張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400,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A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A女被傳染罹患第二型疱疹性病之情節非輕;A女為為國中畢業,在飲料店當店員,每月薪水約1至2萬元不等,罹病後沒有辦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原告0000000000A為高中畢業,為送洋酒之店員,月薪約2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無職業,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5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其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2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均以100,000元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告0000甲000000得請求500,000元、原告0000甲000000A得請求100,000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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