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文進 相對人 許瑋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銀行客戶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9、1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即到期日分別原記載為「103年6月31日」、「104年2月31日」、「104年9月31日」,惟6月、2月、9月並無31日,應分別解為103年6月30日、104年2月28日、104年9月30日。
又如編號1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許瑋婷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3年6月30日│5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292008│├─┼───────┼─────┼───────┼──────┼────┤│2│103年7月30日│50,000元│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292009│├─┼───────┼─────┼───────┼──────┼────┤│3│103年8月31日│50,000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292010│├─┼───────┼─────┼───────┼──────┼────┤│4│103年9月30日│5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292011│├─┼───────┼─────┼───────┼──────┼────┤│5│103年10月31日│50,000元│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292012│├─┼───────┼─────┼───────┼──────┼────┤│6│103年11月30日│50,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292013│├─┼───────┼─────┼───────┼──────┼────┤│7│103年12月31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292014│├─┼───────┼─────┼───────┼──────┼────┤│8│103年1月30日│50,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292015│├─┼───────┼─────┼───────┼──────┼────┤│9│104年2月28日│5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292016│├─┼───────┼─────┼───────┼──────┼────┤│10│104年3月30日│5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292017│├─┼───────┼─────┼───────┼──────┼────┤│11│104年5月31日│50,000元│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292018│├─┼───────┼─────┼───────┼──────┼────┤│12│104年6月30日│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292019│├─┼───────┼─────┼───────┼──────┼────┤│13│104年7月31日│50,000元│提示日│104年7月31日│292020│││││104年7月31日│││├─┼───────┼─────┼───────┼──────┼────┤│14│104年8月30日│50,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292021│├─┼───────┼─────┼───────┼──────┼────┤│15│104年9月30日│5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29202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