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續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而率然行向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致與告訴人 莊秋楓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曾宥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瑲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莊秋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侯靜汶 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曾宥瑲行經上開彎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莊秋楓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莊秋楓、侯靜汶均人車倒地,莊秋楓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手及雙膝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侯靜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後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楓、侯靜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宥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秋楓、侯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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