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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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告 楊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37,1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5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萬2,691.5元本息,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59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7,129元【計算式:美金52萬2,691.5元×32.595=1,703萬7,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95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6萬1,452元未繳。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