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范淑惠 相對人 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乃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王子平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思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