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27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 黃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87,9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3,870元、因積欠租金所生違約金及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110年5月3日,位於15層樓住宅之8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約112.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47.61平方公尺+陽臺4.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0.03平方公尺(2,48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9/100000+1,7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100000+3,44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9/100000=10.8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2.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621萬4,04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1萬4,049元;關於訴請給付欠租部分,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請求違約金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各為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等訴訟標的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萬7,919元【計算式621萬4,049元+7萬3,870元=628萬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1元,原告僅繳納2萬0,899元,尚有4萬2,372元未繳。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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