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原告 林榮華 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2,328元(112年5月差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遭被告解僱,每月薪資5萬元、退休金3,036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5萬+3,036〕×12月×5年=318萬2,160元);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遭解僱後之112年5月薪資差額3萬8,710元、退休金差額2,328元及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318萬2,160元定之,原應繳納裁判費3萬2,58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計算式:3萬2,581×1/3=1萬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60元(計算式:1萬0,860-2,000=8,8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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