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中悅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觀山街由東向西往大同路五段方向行駛,途經觀山街與中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中悅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 劉小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小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與右額部撕裂傷1公分(經手術縫合)、頸部、雙膝部、左手部、腹壁、左大腿、雙小腿多處鈍挫傷及雙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中悅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潘中悅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中悅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中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 黃校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1張、冠捷資源回收廠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6張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110年4月26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0318816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中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
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罪之罪名、動機、犯罪態樣、情節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遭受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9頁),且其駕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太陽能光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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