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定迎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坤禧 (董事)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3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3154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係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21、22頁)。而原告設址桃園市(本院卷第9頁),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計至109年1月28日屆滿,惟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間(109年1月28日大年初四及109年1月29日大年初五為彈性放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原告於109年2月4日始提起訴願,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於訴願書上可證(訴願可閱覽卷第23頁)。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經勞動部10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36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