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林瑞昌 被告 陳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地區人士,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地區人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司法履歷表、報生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