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周宜芸 相對人 蔡宗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7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致抗告人無從核對該本票之真偽,且憑抗告人印象,並未曾於民國99年5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是該本票之真偽不明,且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蔡宗憲,益徵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可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或其他證據,其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便抗告人核對票據真偽,爰附系爭本票影本於後,若抗告人認系爭本票確係偽造或變造,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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