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併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得之刑│未經減刑│未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3號裁定)│├──────┼─────────────┼─────────────┼─────────────┤│曾否與他罪合│否│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4年10月初│95年3月28日│94年12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4年度偵字第43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94年度偵字第4934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5年上訴字第2306號│95年簡上字第105號│95年上訴字第2715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31日│95年10月12日│96年5月22日│││日││││││期││││├───┼──┼─────────────┼─────────────┼─────────────┤││法│││││││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95年臺上字第6190號│95年簡上字第105號│95年上訴字第2715號│││號│││││判決├──┼─────────────┼─────────────┼─────────────┤││確││││││定│95年11月9日│95年10月12日│96年6月21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453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51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93號│││(基隆地檢97執緝103)│(基隆地檢97執緝104)│(基隆地檢96執減更1932)│└──────┴─────────────┴─────────────┴─────────────┘┌──────┬─────────────┬─────────────┬─────────────┐│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5年8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5年度偵字第4070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3月1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號│││││判決├──┼─────────────┼─────────────┼─────────────┤││確││││││定│97年5月15日│││││日│(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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