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趙李唐 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共420萬元,趙李唐於89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於89年間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趙李唐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台中地院於89年12月8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上訴人於91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報明債權,上訴人已踐行陳報債權之程序。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申報之債權。又上訴人之父為趙李唐之好友,上訴人之父過世後,上訴人負起照顧趙李唐之生活起居,趙李唐有感其無繼承人,身後事將無人打理,且為感激上訴人對其無微不至之照顧,擬將自己僅有之財產贈與上訴人,衡量自己所有之房地價值約為420萬元,向上訴人表示要贈與4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允接受,趙李唐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票據請求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裁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本票為趙李唐所簽發,並否認趙李唐與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另依台中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37號請求遺產管理人事件,上訴人當時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款為趙李唐向其借貸之款項,而非贈與之款項。又趙李唐亡故後實施遺物清點時,即見系爭本票尚存置趙李唐家中,顯然尚未完成借貸手續。上訴人曾參加趙李唐之治喪會議,會中未提及債權問題或要求清償,其後對於被上訴人拍賣趙李唐之不動產,亦未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保全其權利,反而逕自參與投標,欲獲得該不動產,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趙李唐之遺產管理人,於89年間聲請台中地院對趙李唐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台中地院於89年12月8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上訴人於91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報明債權,上訴人已踐行陳報債權之程序。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申報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0年3月14日函、93年2月12日函、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93年豐簡字第206號卷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2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倘本票本身並非真實,亦即本票並非發票人所作成,則發票人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可言;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由趙李唐生前所作成,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其中指定受款人、面額及發票人部分,依肉眼即可
明顯看出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系爭本票上「趙李唐」之簽名,經與趙李唐生前所書之認證書、切結書、梨山郵局印鑑卡、和平鄉農會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說明:本案因本票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93年9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頁),系爭本票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與趙李唐生前所立切結書及認證書之簽名不符,足認系爭本票非趙李唐所簽名。又系爭本票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所蓋「趙李唐」印文,與和平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件、認證書及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原件上所蓋「趙李唐」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7305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138至140頁),亦難認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文,係趙李唐生前所蓋用。上訴人原稱該印章存放於其處,嗣又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158、159、176頁),亦有可疑。此外,上訴人就發票人「趙李唐」之簽名與印文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係趙李唐本人之簽名及其所有之印文,自難認系爭本票係趙李唐所簽發。上訴人固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稱「本票上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係因認證書、切結書上之簽名皆為直式書寫,而系爭本票簽名係橫式書寫,而無法認定,其鑑定結果並非否定簽名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函主旨載明:「請惠予鑑定本票2紙上『趙李唐』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說明二記載:「因本票上『趙李唐』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該鑑定結果明確記載本票上簽名「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上訴人所辯,斷章取義,顯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趙李唐生前因感激其照顧,而贈與其420萬元,為證明及擔保贈與契約之履行,乃於88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果真如此,趙李唐逕行簽發1紙面額420萬元之本票即可,實無需多費 周章 同時分別簽發2紙本票,上訴人之主張實違背一般常理。依上說明,可認系爭本票非趙李唐所簽發,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應可採信。系爭本票既非趙李唐所簽發,趙李唐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㈡證人 周木樹 雖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二紙)。我之前是
向趙李唐租地,因為趙沒有小孩,他有叫甲○○出面跟我簽約,趙說,以後財產都由甲○○處理。這兩張票是在我們簽合約的時候,趙李唐當場開給甲○○的,我有當場看到他開票。……票是甲○○先寫好,給趙李唐簽名的,因為趙李唐不認識字。」等語,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71、72、75頁)。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3月14日,而周木樹提出之租約記載其訂約之日期為88年1月1日,系爭本票製作之日期與周木樹訂約之日期,相隔數月之久,周木樹如何能「當場看到他開票」?再觀諸周木樹先稱:「趙李唐當場開給甲○○,我有當場看到他開票」(見原審卷71頁),嗣稱:「(訂約時)只有我、趙李唐、甲○○在場,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寫好了。」(見原審卷72頁)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周木樹所謂當場看到趙李唐開立系爭本票給甲○○乙節,顯難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證人周木樹於88年1月1日即向趙李唐租地開墾,然延至88年3月14日即系爭本票簽立日始簽訂租約,周木樹確實親見系爭本票開立情形云云,惟該租約簽訂日期確係88年1月1日,其嗣後改稱延至
88年3月14日始簽訂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再據證人 袁圖強 證稱周木樹於93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機關,僅稱聽上訴人說,趙李唐積欠上訴人款項,有無憑證,其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94至95頁),益證證人周木樹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周木樹於原審已二次到庭證述,就其證詞,本院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再聲請傳訊證人周木樹到庭證述,核無必要。由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20萬元,核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父為趙李唐之好友,趙李唐因有感其無繼承人,身後事將無人打理,且為感激上訴人對其無微不至之照顧,擬將自己僅有之財產贈與上訴人,衡量自己所有之房地價值約為42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趙李唐間成立贈與契約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曾向台中地院聲請選任趙李唐之遺產管理人,於聲請
時主張趙李唐生前曾向其借款420萬元,言明經提示即應清償該筆借款,經其以92年度票字第10524號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云云,此有台中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3至14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款項,嗣於本件卻主張係趙李唐贈與之款項,實有可疑。上訴人固主張辦理前揭聲請時,均係委任代書處理,代書以為是借貸關係,才會以例稿書寫書狀等語。惟上訴人收到上開台中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見該裁定理由二載明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李唐生前曾向伊借款420萬元……等字句,非但未提出任何更正之聲明,更進而持該裁定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有呈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2頁),足認其聲請前揭案件時之聲請狀內容,並無違背其本意。上訴人辯稱係代書誤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故以例稿書寫書狀,要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 林子立 ,證明該代書誤以為是借貸關係,才會以例稿書寫書狀聲請等情,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趙李唐在其所有之房地未出售前,評估自己有履
行贈與420萬元之能力,故表示要贈與其420萬元。然趙李唐果確實擬將自己僅有之房地價值贈與上訴人,為免錯估行情,衡情應直接將房地贈與,方屬合理。且趙李唐於系爭本票發票日88年1月14日前,其存款僅餘: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3242元、台中縣和平鄉梨山郵局(第000000-0號儲金帳戶)81元、台中縣豐原郵局(第000000-0號儲金帳戶)1萬5968元,合計12萬9291元,此有趙李唐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存摺、台中縣和平鄉梨山郵局存摺、台中縣豐原郵局存摺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至17頁),是依其存款金額可見趙李唐當時並無能力給付上訴人420萬元。趙李唐在其所有之房地未出售前,僅因評估自己有履行贈與420萬元之能力,即簽發未指定到期日、一經提示即需付款、面額共42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不啻令自己陷入隨時可能遭人催討票款之危機,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憑信。
㈢證人周木樹雖證稱:「因為趙(即趙李唐,下同)沒有小孩
,他有叫甲○○出面跟我簽約,趙說,以後財產都由甲○○處理。……趙開票給甲○○是要贈與其名下之不動產給甲○○,但是還不能夠辦理過戶,所以他就先簽本票。他告訴我說,壹張是土地、壹張是房子。票上所載之250萬元是土地的價值、那是我概略估算的。另外壹張所載之新台幣170萬元整,是房子之價額,是趙李唐自己寫的,票是甲○○先寫好,給趙李唐簽名的,因為趙李唐不認識字。趙李唐在以前就有講,在他過世之後,那些不動產就要給甲○○。」等語(見原審卷71、72頁)。然查,周木樹向趙李唐所承租之土地,係私有土地,法律並無禁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則謂「趙李唐要贈與其名下之不動產給甲○○,但是還不能夠辦理過戶,所以他就改為先簽本票」,理由已極為牽強,況其開票金額其中「250萬元是土地的價值,是我(即周木樹)概略估算的」,趙李唐何以願意輕信周木樹概略估算之價值,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顯不合理。至於周木樹實際上應未曾親見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甚且至93年4月前對上訴人有無持有系爭本票亦無所悉等情,已如前述,是其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㈣趙李唐於生前曾到大陸探望其胞弟「 趙小喜 」,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趙李唐赴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63、64頁)。趙李唐死亡後,其妹 趙如意 之子 王三財 曾於89年10月15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我是榮民趙李唐妹妹趙如意的兒子,即趙李唐的外甥……於9月份獲悉舅父(指趙李唐,下同)去逝的消息……。舅父生前一直為我們去台探親及去台繼承其財產多方打聽未能如願,後將其房、地產權之影本託人寄與我處。今……向榮民服務處(即被上訴人)告知:其妹妹趙如意(不識字)及其甥兒王三財向貴處申請要求維護其兄(或舅父)的權益,並繼承其遺產。現將有關部分信件、證件影本寄與你處,以玆證明,懇請將財產處理之情形告知我們……」,並隨函檢附趙李唐承領農地認證書、切結書、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等影本及趙李唐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7張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65至73頁),復於同月18日函被上訴人,其函文略以:趙李唐於89年9月2日病逝,其因電話號碼變更,未能及時獲知,而及時來台奔喪,直到10月才得知後事已由在台的表叔 秦懷珍 與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妥善。趙李唐於78年間曾到河南省廣武寨峪村祭奠其父母亡靈,直到身體欠佳患有多種疾病時託人寄來他的房地產權狀影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其辦理繼承趙李唐房地產權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74、75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1日以王三財為趙李唐外甥,依民法規定並無繼承權函復在案(見本院卷76頁)。按趙李唐在大陸既有親人,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等證件影本寄交其親人,益證趙李唐並無將其僅有之財產價值42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王三財間之信件往來影本,以證明其與趙
李唐關係密切(見本院卷89至100頁),然細核其通信時間,皆為91年10月以後,已距趙李唐過世2年有餘,信函內容亦多為討論趙李唐遺產問題,以王三財前已因非法定繼承人而確定無法繼承趙李唐遺產,王三財信任上訴人說法,認上訴人會協助取得遺產並將部份款項資助趙李唐親友,而與上訴人以信件商討相關事宜,衡情實屬合理,難據上開書信往返即認定趙李唐生前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甚至願意贈與上訴人相當於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價值420萬元。再者,趙李唐於89年9月2日被發現亡故於住處,同月4日被上訴人於其住處進行遺物清點,遺物中重要文件包括遺囑正本1張、系爭本票2紙,嗣於同月13日均由上訴人簽收取回,有遺物清點清冊影本上甲○○簽收之記載及印文可證(見原審卷81頁),趙李唐之遺囑既由上訴人領回,以趙李唐係於生前身體欠佳患病時會託人將房地產權狀影本寄予在大陸之親人,對處理名下財產態度如此謹慎之人,若果有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自會於遺囑中詳為交代,然上訴人遲不提出其所領回之趙李唐遺囑,而以被上訴人機關要求其寫拋棄書,且未將遺囑交還等與事證不符之詞為辯(見原審卷98、99頁),益證其主張難以採信。
㈥再據證人乙○○證稱:「我於93年10月份前往趙李唐的鄰居
王沈英 女士家裡訪問,王沈英女士告訴我因為趙李唐先生的房子要拍賣,甲○○先生有拿蛋捲去王沈英女士家拜訪,並告訴王沈英希望她在法院作證時,證明甲○○在趙李唐生前有照顧他,因為王沈英女士說:趙李唐生前甲○○前往趙李唐住處的次數不多,所以拒絕作證,並退還蛋捲。94年7月5日我又再度前往查訪,王沈英女士告訴我甲○○前往她家裡拜訪要求作證的同時也要求趙李唐的鄰居 鄧克勤 先生作同樣的證述,也為鄧克勤先生所拒絕,……王沈英不願意替甲○○作證的原因,是因為趙李唐去世多日後才由王沈英女士發現惡臭而向警局報案,王沈英女士認為如果甲○○有照顧趙李唐,為何都不知道他去世。」(見本院卷115頁)。依趙李唐因心肺衰竭突然病逝於自宅內(見本院卷77頁)。係由鄰居王沈英發現後通知警方,及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其後事等情形觀之,倘如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照顧趙李唐,為何趙李唐死於自宅時,上訴人未能即時獲悉,反於數日後因屍體發臭始由趙李唐之鄰居發現,上訴人主張,實難憑信。又上訴人提出其父、其妻兒與趙李唐之合照,僅能證明其等與趙李唐相識,不能以此證明趙李唐同意贈與420萬元予上訴人,其理至明。上訴人主張趙李唐為感謝其無微不至之照顧,將自己僅有之財產房地價值420萬元贈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取。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請求權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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