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9月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1年9月20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復於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其上訴後,由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6月16日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94年8月24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已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信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2人徒步行至臺中市○村路○段690之1號丸九超市前,見戊○○獨自一人攜帶皮包行往該超市設於頂樓之停車場欲行取車,認有機可乘,2人乃尾隨而上,乘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TERCEL型、排氣量1500CC)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未及關閉車門之際,2人偕同趨前,劉信杰自該車左側前門、丙○○自該車右側前門進入,將戊○○壓制並逼往車輛後座,而挾持至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位置,並以戊○○車上之毛巾矇住戊○○之雙眼,由丙○○在後座看管,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欲強劫戊○○之財物,劉信杰並旋即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開停車場。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安市場附近時,由丙○○下車至某不詳地點之超商購買膠帶,並以膠帶綁住戊○○之雙手,使其難以乘隙逃逸,隨即於車內翻找戊○○之皮包,強取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詳細金額戊○○已不復記憶)、摩托羅拉牌V600型手機1支、二哥大1支、戊○○及其夫甲○○之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約4至6本之銀行存摺、健保卡、信用卡2張等物。期間,劉信杰及丙○○因毒癮發作,復經聯繫後,前往臺中市○○路三角公園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詹冰清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詹冰清帶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向 許峻傑 購買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丙○○於取得戊○○及其夫甲○○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後,復與劉信杰2人輪流以如不告知其等提款卡密碼,即欲將戊○○載往山上、不讓戊○○回家等語,脅迫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戊○○因眼睛遭矇及雙手被綑,於遭受此強暴、脅迫無法抗拒下,不得已而說出其提款卡之密碼。丙○○、劉信杰2人得悉後,即前往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急診室旁之世華銀行提款機,於同日23時54分58秒,由劉信杰將戊○○之夫甲○○之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插入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戊○○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甲○○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惟因發覺該處太過明亮,乃復承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同一犯罪意思,轉而前往臺中市○○街郵局,而接續於94年2月6日凌晨零時13分44秒、16分2秒、16分36秒、17分24秒、18分46秒,亦使用甲○○上開提款卡,以同一不正之方法,由劉信杰、丙○○2人輪流提款,而5次自郵局所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甲○○所有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分5次提領)。提領完畢後,仍由劉信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丙○○在車內後座看管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區內繞行,復逼問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因戊○○不知其所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遂由其撥打電話予發卡銀行,詢問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惟銀行人員表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無法查詢,始未果。 嗣渠 2人即商議將戊○○釋放,於是仍由劉信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繞行,尋找適宜之釋放地點,迄94年2月6日上午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號前,將車輛暫停道路旁,並與丙○○迅速下車離開現場,而將戊○○釋放。所得則除當日晚上購買毒品花用九千元外,劉信杰並分得四萬元,其餘款項物品則由丙○○取得花用殆盡,並於94年2月9日,將其自戊○○處強劫所得之摩托羅拉牌V600型手機1支,攜至臺中市○○路○段○○○號「全德志通訊行」,而以四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店長 張鑫揚 。戊○○於經釋放後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警在其前揭車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丙○○、劉信杰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4年2月9日,持被害人戊○○遭強盜之摩托羅拉牌V600型手機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全德志通訊行」,以四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張鑫揚,及案發時其曾經上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劉信杰共拿了4、5支手機給伊賣,且劉信杰常常駕車搭載伊,伊並不知道有強盜之事。案發當日是劉信杰打電話給伊,要伊一起去找詹冰清去拿毒品,伊上車後是由劉信杰開車,車內後坐原即有一男、一女,詹冰清坐副駕駛座,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方坐位,伊問劉信杰是何事,劉信杰叫伊不要管,後來一起到臺中市南屯拿到毒品,過了約半小時後,伊下車後就未再上車,伊並未有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94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去停車場取車,伊一進駕駛座還沒關門,就有人衝上來,有2個男人押伊,將伊從駕駛座拉到右後座腳踏墊,把伊制伏,用毛巾圍住伊之雙眼,用膠帶綑綁伊之雙手,搶走伊之鑰匙,並開伊之車去四處繞,伊被押之時有反抗,但因他們是男生,伊無力反抗,他們問伊說伊之皮包有多少錢,金融卡、密碼等,叫伊都要告訴他們,伊騙他們說伊皮包很亂,不知道有多少錢,他們就開始翻伊之皮包,看到金融卡、信用卡,就逼伊告訴他們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伊告訴他們密碼,他們說若伊不告訴他們,伊就別想回去,就要帶伊去山上,他們恐嚇伊,伊很害怕,伊求他們說跟他們下跪,求他們放伊回去,他們不肯,他們警告伊不可以看到他們2個,所以伊不知道他們長什麼樣子,然後他們就拿出打火機,把毛巾挪出一條縫,並拿提款卡、信用卡給伊看,叫伊一張、一張密碼告訴他們,伊就老實告訴他們,他們後來有停車去提款,停車提了6次款,當時伊不知道他們在那裡提款,事後警方告訴伊才知道他們去貴和街郵局(按應係大全街郵局)、澄清醫院世華銀行提款,這段期間伊有求他們讓我離開,求了很多次,求到他們叫伊不要再講話,如果伊再講,就不要讓伊回去,所以伊就不敢再講。這段期間他們叫伊乖乖告訴他們密碼,可是他們每次領錢回來就罵伊三字經,告訴伊沒有領到錢,逼伊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預借現金,電話伊有打,銀行之人說,預借現金之密碼只有本人知道,沒有辦法查。伊一直跟他們說伊有配合,讓伊回去,一直到凌晨5時許才放伊,這期間伊之眼睛都被矇住。損失現金幾千元,提款十二萬元,手機1支,二哥大1支,皮包內有存簿約4到6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
伊整個皮包都被拿走,還有伊及伊女兒之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而證人詹冰清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2月5日晚上21時許)依約至三角公園上劉信杰所開白色自小客車,伊坐前座乘客座,上車即見後面尚有綽號「 阿福 」男子,且另有一女子趴在阿福腿上,且該女子頭上被一件衣服蓋住。伊當時見劉信杰與阿福2人共同逼問該名女子,其信用卡能否預借現金及提款卡密碼及家庭成員、工作收入等問題,伊才知道該名女子是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4年2月5日當天有碰到劉信杰及丙○○,他們開車到臺中市○○路○段伊家找伊,他們託伊買毒品,時間在晚上9時左右。伊有上他們2人之車子,當時車上有劉信杰與丙○○及1個伊不認識之女子,伊上車是坐在前面之助手座、劉信杰坐駕駛座,丙○○坐在後面,那個女生坐在丙○○旁邊。當天他們找伊2次,第2次是凌晨2、3時,主要目的是到伊家找伊帶他們去買毒品海洛因。伊有帶他們去買毒品,之後他們又帶伊回家,時間大概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晚9點多,劉信杰有打電話約伊出去,他開車至伊樓下載伊,伊僅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邊,伊上車後有看到1個人坐在駕駛座後座,1個女生趴著,當日坐在後座之人,伊有在警察局說那個人是阿福,是劉信杰之朋友,劉信杰曾帶阿福見過伊至少1次,就是在場之被告,伊有兩次上車,那個女生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信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其如何與被告謀議強盜取財,如何乘被害人戊○○開車之際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戊○○,而將被害人戊○○拘押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戊○○雙手,而取得被害人戊○○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並以脅迫方式逼問被害人戊○○所持有提款卡密碼後,前往世華銀行設於臺中市○○街澄清醫院之自動櫃員機及臺中市○○街郵局提款,期間並2度前往找詹冰清幫忙帶渠等去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亦均陳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雖共同被告劉信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係由其與另一綽號「阿福」之人共同為之,而該綽號「阿福」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信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被刑求、恐嚇,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識所言,伊向警察、檢察官所言關於本案均是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又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審理中及證人詹冰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其先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其在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強盜事實存否所必要;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堪採為證據。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與另一綽號「阿福」之人共同為之,而該綽號「阿福」之人並非被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釋放後,
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該局承辦人員在被害人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上、右後車窗外側玻璃上、駕駛座方向盤皮套上採得指紋數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編號1─1、1─2、1─3指紋(即在後行李箱蓋上所採得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共同被告劉信杰指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2─1、2─2、2─3指紋(即在右後車窗外側玻璃上所採得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2795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採證照片4張及指紋卡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而本案被害人戊○○於經釋放後旋即向警方報案,並由承辦之員警採驗指紋,其跡證在此短時間內顯未遭污染,而被害人戊○○遭強盜時所使用車輛上既存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之指紋,且每個人之指紋均具有獨特性,無相同指紋之可言;另證人戊○○不認識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2人,車輛復未曾借其2人使用,又參酌上開證人詹冰清、被害人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之陳述,顯足推斷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即係案發時強押被害人戊○○而使用其車輛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車上尚有另一名男子,且伊僅係共同
被告劉信杰打電話找伊一起前往購買毒品,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強盜之犯行,業據證人詹冰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信杰在警詢時、偵查中亦均證述與被告一起為本案強盜之犯行,均已詳如上述。而證人戊○○雖因甫上車即遭拘押,且雙眼遭毛巾矇住,而未看清楚行為人之容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僅有2名男子犯案;證人詹冰清亦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先後2次上車,均僅見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並未有第三名男子。而證人即被害人戊○○自94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遭強押上車,迄翌日上午5時許始經釋放,期間經過長達8小時多,證人詹冰清先後2次上車,均在車上停留約1小時,並與共同被告劉信杰一起前往購買毒品。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TOYOTA廠牌、TERCEL型、排氣量1500CC之車種,該車之車室空間並不大,處於車室內之人對於車內之人員究有幾名,應甚容易分辨。而證人即被害人戊○○遭拘押於車室內達8小時有餘,證人詹冰清先後2次上車所停留之時間各約1小時,是此期間內是否有除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以外之第三名男子,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詹冰清自不可能會有不知或誤指之情形。雖在此期間證人即被害人戊○○之雙眼遭受毛巾矇住,惟其尚有雙耳可聽聞及其他感覺器官可供分辨,處在該種車輛狹窄之後座,欲分辨是一名男子或二名男子坐在後座,及在其被拘押之期間是否有另一名男子上車之聲響,應均容易察覺,是證人即被害人戊○○所證車上只有2名男子之語,及證人詹冰清所證述當時車上僅有劉信杰與丙○○及1個其不認識之女子,當無辨別錯誤之可能,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僅係受共同被告劉信杰之邀一起前往購買毒品,車上另有一名男子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戊○○遭所有而遭強盜之摩托羅拉牌V600型手機1支
,係由被告於94年2月9日,持往臺中市○○路○段○○○號「全德志通訊行」,以四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張鑫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鑫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具名之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信杰於警詢時亦供述強盜所得之物品,其僅分得四萬元,其餘物品均由被告取得等語,益見被告有參與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信杰分別前往臺中市○○街澄清醫院世華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臺中市○○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證人戊○○所持其夫甲○○之提款卡盜領現款時,遭攝錄所翻拍之照片6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信杰確有持被害人戊○○所持有之前揭提款卡盜領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共同被告劉信杰拿手機給伊出賣,伊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信杰原即係起意強劫他人財物,於見被害人戊○○單獨1人在臺中市○村路○段690之1號丸九超市停車場欲行取車,乘被害人戊○○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未及關閉車門之際,2人偕同趨前,共同被告劉信杰自該車左側前門、被告自該車右側前門進入,將被害人戊○○壓制並逼往車輛後座,而挾持至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位置,並以被害人戊○○車上之毛巾矇住其雙眼,由被告在後座看管,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包後,因發現皮包內有提款卡,乃繼續以脅迫方式逼問被害人戊○○提款卡密碼,而持以領款。核其行為並非出於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僅係意在強盜,而於強取被害人戊○○之皮包後,發現內尚有提款卡,而在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在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之非法控制下,繼續以脅迫之方式逼問提款密碼,迫使被害人戊○○繼續交付財物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強盜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以強暴方式著手強取被害人戊○○之皮包後,並在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在其非法控制之下,繼續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進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以滿足其強劫財物之目的,其前後之強取皮包、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款項等行為,乃屬包括於一強盜行為,期間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雖被限制,但此乃被告為劫財而實施之強暴、脅迫內容之一部分,應為該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信杰2人間,就前揭強盜犯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劉信杰於強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提款卡後,先後前往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急診室旁之世華銀行提款機,於同日23時54分58秒,將前揭提款卡插入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被害人戊○○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二萬元;繼而前往臺中市○○街郵局,於94年2月6日凌晨0時13分44秒、16分2秒、16分36秒、17分24秒、18分46秒,亦使用該提款卡,以同一不正之方法提款5次合計十萬元,其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使用同一張提款卡,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因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9月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1年9月20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復於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其上訴後,由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6月16日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94年8月24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已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既與被告另犯之擄人勒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經執行之部分,僅應於嗣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已經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戊○○身心受創及所受財物之損害、危害社會非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信杰所購買用以綑綁被害人戊○○所用之膠帶,於用畢即丟而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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