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本在相對人台中大里分行設立帳戶,與相對人一切往來亦在相對人台中大里分行進行,抗告人住在在台中市,與相對人簽訂消費寄託契約、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台中市,本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察誤認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有管轄權,認鈞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未允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將該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地下1樓,是依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固非無見。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在相對人大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已有十餘年,其間並未接獲相對人任何繳費、欠款、扣款通知,抗告人亦未同意相對人自該帳戶中為任何扣款,相對人大里分行竟於99年1月6日擅自從該帳戶扣取新台幣32萬6116元,爰請求相對人依約返還帳戶內之消費寄託款。按本件抗告人既在相對人大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存取款項,客觀而言,該相對人大里分行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地無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大里分行所在地台中縣大里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因抗告人無提及此債務履行地管轄之主張,未及審酌於此,以本院就兩造所涉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