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紋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有期徒刑6『年』」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及同欄第14行之「於收受上開裁定」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6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對人大聲咆哮、拉扯電話線等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疑。又查被害人 陳金敏 與被告吳紋源乃為母子關係,係屬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查,被告前已曾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刑為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高職畢業,教育智識程度尚可,與被害人為母子之關係,卻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檢討、約束行為,卻率爾到被害人之住所,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並拉扯電話線,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