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趙容妙 相對人 陳清彩
陳有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彩及陳有三郵寄債權移轉通知之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南市七股區三股33號之10」之住址為寄送,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依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臺南市七股區三股35號之3」,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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