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楊石柱
楊秀月姜月桂 楊志遠 楊彩虹 楊淑美 楊宗文 鍾錦珠 楊鈞富 原名 楊錫勳 . 楊政章 楊文昭 楊水淀 楊金枝 楊金菊 楊金好 楊花田 楊銀發 黃明文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陳柳金 楊俊卿 楊才 楊耀賢 楊易娟楊淑珠 楊淑珍 黃楊美慧 顏明 周顏明雄顏寶華紀 陳玉琴 李楊倩幸 林淑惠 楊寧正 楊寧廷 楊寧娟 楊進盛 楊榮利 李麗綿 楊紹祺 楊紫筠 陳楊千金林 楊碧珠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 楊秀美 楊秀霞 楊洪金蘭 楊芳星 楊添吉 楊甯吉吳楊秀月 楊師銘 上57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山 等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乃余景登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1份,以為原告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證明。惟查,系爭民事委任狀內委任人處,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原告之姓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業已合法委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委由余景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限余景登律師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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