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偉達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偉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困苦,母親身體不佳需要手術住院,且有2名小孩需照顧其生活起居,請給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偉達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因侵占其任職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0年12月2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在緩刑前即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另持其離職前所任職公司之名片,向被害人招攬投資簽訂買賣合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審酌受刑人林偉達先後所犯係所為同罪質之侵占、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前案與後案犯罪相距不到半年時間,且係於後案詐欺罪之偵查期間即再犯前案之業務侵占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偵審程序或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偉達於97年4月10日所犯之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0年12月21日止。又抗告人另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所犯之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本案詐欺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侵占罪罪名雖不相同,惟均係受刑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關於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詐欺罪係受刑人於96年10月、11月間所犯,相隔不到半年又再犯前案侵占罪,兩罪犯罪時間相近」為由,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卻未具體指明抗告人當時既無以預知另一犯行將得以獲判緩刑,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理由已有不足。而原裁定亦僅於理由欄二載謂:「查受刑人先後所犯係所為同罪質之侵占、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前案與後案犯罪相距不到半年時間,且係於後案詐欺罪之偵查期間即再犯前案之業務侵占罪,..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即遽爾撤銷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則原裁定之具體審酌條件為何,亦有不明,對於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後,是否確有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亦均置而未論,因此就抗告人如何符合上述要件,本院即無所憑依審認,理由尚嫌未備,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三)此外,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在先,但遲至前案經判決後始遭另行判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犯罪。況且,本件抗告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被告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以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亦非無研求餘地,併此敘明。
(四)是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因尚乏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本院無審酌其妥當性,基於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